案情简介
2014年5月申请人应某进入被申请人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从事机台操作工作。2017年11月27日,被申请人以因双方发展需要,解除与申请人应某的劳动关系,同时向申请人应某出具了《劳动关系解除/终止知会函》,并在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及失业登记证明书上载明解除的原因为: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在送达给申请人的解除劳动合同知会函上明确解除的理由为“因双方发展需要”)。
应某被用人单位解除后,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庭审过程中,被申请人对解除理由进行了抗辩,称应申请人严重违反公司制度,煽动其他员工偷工怠懈,带头罢工滋事,拒不服从公司合法合理的工作安排,导致公司当天订单无法完工,延误交货,造成重大恶劣影响,违反了被申请人处的《职工考勤及行为处罚管理办法》,故被申请人以申请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无须支付赔偿金。
争议焦点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能否事后变更?
仲裁结果
裁决被申请人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应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案例分析
本案中,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因双方发展需要,与申请人应某解除劳动合同,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仲裁委裁决该解除行为违法,并向应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即使被申请人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在庭审中陈述的因申请人严重违反公司制度的事实存在,但被申请人却未以此理由合法解雇申请人,在仲裁或诉讼程序中,对于被申请人事后补充提出可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事由或情形,仲裁委将不予采纳,只以解除劳动合同登记证明书上载明的理由为准。
延伸知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劳动争议若干问题的解答(三)》的通知(浙高法民一【2018】9号)第八条:
用人单位以劳动者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情形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在仲裁或诉讼程序中,用人单位又补充提出劳动者存在用人单位可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事由或情形,对此如何处理?
答:对用人单位是否构成违反解除劳动合同的审查,应当围绕用人单位在解除劳动合同当时所提出的事由或情形,用人单位事后补充的劳动者存在用人单位可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事由或情形,均不纳入审查范围。
提醒
用人单位要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一定要符合法律法规,不能随意解除,解除的理由更不能随意变更,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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